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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静玲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玲,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张静玲。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法定代表人栗浩。本院受理原告张静玲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经本院核实起诉人张静玲目前在美国长岛居住近一年,本案的起诉状及副本、委托书中涉及张静玲本人的签名均系其女儿孟怡所签,现孟怡不能提供起诉时张静玲知道该诉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诉讼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予以撤销。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