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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亨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高亨军,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亨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亨军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AP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至,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3000元。2014年8月27日12时30分,案外人翟春风驾驶鲁AKQ9**轿车与高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P0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源与翟春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101元,鉴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张;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并非指定的驾驶员,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责任;双方已经约定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互陪,故本案中应当扣除交强险当中的2000元。另外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经被告了解,原告在交警队已经领取了部分赔偿款项。故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扣除;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以便确定保险的实际价值,对于车辆的残值,我们要求对于更换后的配件进行回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畴。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单及风险告知单、保单副本、保险通知书、指定人员驾驶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AP0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3000元,第一驾驶员人为高亨军,第二驾驶人为王健;2014年8月27日12时30分,案外人翟春风驾驶鲁AKQ9**轿车与高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P0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源与翟春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剩作车损双方按原5:5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事故相对方翟春风处领取了对方赔付的车辆贬值费2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车损维修费用为229101元,配件更换的残值为600元,被告提供的风险告知书上高亨军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不是高亨军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损的范围内赔付,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更换的配件,被告在赔付车损时应当扣除残值600元,原告从对方处取得的20000元车损亦应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非指定驾驶员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并已以风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经本院鉴定该通知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高亨军所签,对此,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约定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互赔,本案中应当扣除交强险当中的2000元的辩论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事故相对方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互赔,即放弃了自己车损向事故相对方追责2000元的权利,被告称应当扣除交强险当中的2000元的辩论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损人民币206501元(229101元-2000元-6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高亨军车损人民币206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原告承担840元,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费8800元,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53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