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诉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93841-3。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翠云,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秦福海,系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06831322-2。法定代表人符建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玉辉,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翠云、秦福海,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野、滕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电梯8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上述8台电梯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更改协议书两份,被告应增加给付原告更改费用80000元;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进场对电梯设备进行调试安装,直至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时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费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给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3576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电梯设备安装费合计人民币35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一直承认欠款未还,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合同要求电梯达到使用标准验收合格后才给付尾款,但电梯存在紧急停梯,电梯下滑等质量问题,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无机房乘客电梯8台,价款总计人民币1192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357600元,原告发货前15日内付款47680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298000元,余款59600元质保期满24个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2012年5月15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售给被告的上述8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人民币316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就《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增加电梯设备款人民币60000元、增加电梯安装费人民币20000元,《合同更改协议书》签订3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2012年11月12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为案涉8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陆续付款1230400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3576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电梯文件交付明细、《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费3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3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