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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尹忠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忠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忠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尹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尹忠文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渝州新城8栋10-4屋内,盗走失主蔡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4000元和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尹忠文将所盗3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1500元。2015年4月9日,民警将尹忠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林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捉获经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忠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忠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尹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蔡代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