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艳改与罗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栋,王艳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栋,高中,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改,大学,莱芜海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栋与被上诉人王艳改、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栋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上诉人王艳改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坤、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艳改于2014年1月3日诉称:请求判令由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3730.40元,由罗栋按事故责任的90%承担174357.36元。理由是: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罗栋驾驶鲁S×××××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辛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员王艳改受伤,车辆受损。后王艳改被送往医院治疗。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改不承担责任。罗栋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王艳改的医疗费124603.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3011.04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313730.4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罗栋驾驶鲁S×××××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辛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艳改受伤。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王艳改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莱钢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17.16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外伤等。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2日,王艳改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新矿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7915.5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王艳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4721.13元。伤情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王艳改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在新泰孟氏医院门诊,分别花费医疗费697元、772元、664元。王艳改在莱钢医院门诊花费125.6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王艳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640.93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以上王艳改共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124553.32元。经王艳改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艳改系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180天,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11日,王艳改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王艳改系莱芜海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莱芜海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王艳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王艳改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3个月,单位扣发工资32500元。王艳改支付诉前保全费620元。罗栋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罗栋已支付王艳改医疗费2017.16元。一审法院认为:罗栋驾驶机动车与辛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艳改受伤,罗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志勇承担次要责任,王艳改不承担事故责任,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2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罗栋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艳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罗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相比辛志勇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艳改主张的医疗费124553.32元,有××例及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王艳改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对应门诊病例相印证,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王艳改居住在城镇,且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20%=113056元。王艳改住院59天,其主张5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8天=1740元。王艳改主张的误工费32500元,由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王艳改主张住院期间58天为两人护理,罗栋有异议,王艳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王艳改主张护理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由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甘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王艳改经鉴定出院后一人护理180天,护理期限为58天+180天=238天。护理费为28264元÷365天×238天=18430元。王艳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王艳改的鉴定费2200元及诉前保全费620元,系王艳改实际且必要支出,应予确认。王艳改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就诊医院和住所交通情况,酌情核定为300元。王艳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以上王艳改的损失共计303399.32元,由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赔偿王艳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4553.3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84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183399.32元,由罗栋赔偿80%,即146719.46元。因罗栋已支付王艳改医疗费2017.16元,还应赔偿1447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艳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罗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艳改剩余医疗费、剩余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诉前保全费,共计144702.3元。三、驳回王艳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栋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罗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中罗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王艳改所乘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以及罗栋驾驶的车辆与王艳改及其所乘坐的车辆有无接触、碰撞的问题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就直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了双方责任,属于漏审和错审。二、一审认定的王艳改的部分伤情和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一)王艳改自行转院没有合理依据。2013年11月17日,王艳改在莱钢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17.16元。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自行转院至新矿医院住院24天,莱钢医院是综合性三级医院,完全具备治愈王艳改损伤的能力,而新矿医院则是综合性二级甲等医院,论规模、资质和医疗水平都是很难与莱钢医院相比的。王艳改自行转院与常理相悖。(二)王艳改韧带受伤与本案无关,因韧带受伤而花费的治疗费用与罗栋无关。王艳改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莱钢医院进行了全面的诊断和治疗,当时并不存在“左膝关检后交叉韧带损伤”,后王艳改自行转到新矿医院诊断“存在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王艳改韧带伤病不是本案争议事故造成的,其因此所进行的治疗和花费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鉴定结论根据转院后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和伤者体检(包括韧带受伤的伤情和对肢体功能的影响)综合确定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00元,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王艳改如需确定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必须要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三)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正确。王艳改自行转院而导致耽误治疗,其自身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延长是有过错的。其自身韧带受伤与本案无关,因韧带受伤而导致的误工以及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休养时间)不应计算到本案的误工、护理时间。王艳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争议事故而导致的明确的误工时间,同时因误工享受病假工资的部分未扣除,因此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对于护理费标准,一审中王艳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罗栋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艳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罗栋驾驶鲁S×××××号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辛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艳改受伤的事实,罗栋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罗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艳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二)罗栋主张王艳改违法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艳改乘坐电动车的行为不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电动车驾驶人辛志勇是由南向北沿右侧正常行驶,行驶路线没有过错。罗栋沿右侧由北向南倒车,相当于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责任划分,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辛志勇承担次要责任,已经对辛志勇违法载人的行为进行了惩罚,王艳改作为乘车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王艳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栋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王艳改的损失问题。王艳改提供的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艳改所花费医疗费用。罗栋主张王艳改私自转院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能成立。王艳改受伤时伤情严重,在莱钢医院拍片后转入专业的骨科医院新矿医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院过程中也明确告知了罗栋,罗栋与其父亲一起到了新矿中心医院。王艳改几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所必需的。一审法院对王艳改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认定正确。对于其他损失,王艳改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罗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述称:罗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王艳改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做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艳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无过错。(二)王艳改韧带受伤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罗栋为证明王艳改自行转院不合理,不必要。提交证据:莱钢医院简介,新矿医院简介各一份,认为莱钢医院是三级医院,新矿医院是二级医院,王艳改转院无合理性和必要性。王艳改质证认为:证据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可。转院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是根据医院级别来判断。罗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质证认为:罗栋提交两份医院简介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审庭审中罗栋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对王艳改误工、护理进行鉴定;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进行鉴定;申请调取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卷宗材料。王艳改质证认为:一审鉴定时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同意鉴定项目,经过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做出的,程序合法。罗栋申请鉴定无任何理由。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对罗栋二审提出的申请无意见。二审王艳改为证实罗栋与辛志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改腿部受伤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交警二大队对罗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笔录中罗栋陈述在倒车时与辛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的腿与罗栋车辆的尾部相接触。二、交警部门对辛志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辛志勇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罗栋轿车后尾部撞了坐在车辆后部的王艳改,造成王艳改腿部受伤。上诉人罗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罗栋签字,因当时比较紧张,只是签字,而没有看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王艳改所乘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罗栋提交的莱钢医院、新矿中心医院简介复印件两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是对医院的一般介绍,不能证实王艳改存在不合理转院,不予采信。罗栋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罗栋未举证证明一审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罗栋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相关性进行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王艳改二审提交的交警部门对罗栋、辛志勇询问笔录各一份,罗栋、太平洋财险莱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确认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王艳改对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均将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加以规定,罗栋主张王艳改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罗栋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与王艳改或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未接触,与罗栋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罗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辛志勇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罗栋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栋承担80%的责任,由辛志勇承担20%责任,王艳改不承担责任,证据充分。罗栋主张王艳改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艳改韧带受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王艳改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7日,入莱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外伤等。于次日转院至新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王艳改的转院行为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时间前后连续,并无延误。罗栋单纯以医疗机构等级不同主张王艳改转院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延误治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艳改转院至新矿中心医院后又诊断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所致外伤表现,罗栋主张韧带损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王艳改韧带损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经王艳改申请,一审法院对王艳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期限委托法医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根据××历及医疗票据认定王艳改医疗费支出124553.32元,是正确的。王艳改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艳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238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王艳改误工费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王艳改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意见认定的出院后护理时间,确定的护理时间正确。王艳改提供的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甘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标准,并无不当。罗栋主张一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罗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