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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涛、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无业。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禤祖贤,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金昌,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陈某及指定辩护人禤祖贤、冯金昌,翻译人员曹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刘涛2次窜至公交车上趁乘客不备之机,动手扒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财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李爱桃、牛玲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涛、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涛、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涛、陈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涛、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涛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涛虽有前科,但系又聋又哑人,一部分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改的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涛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人,又系初犯,无前科,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刘涛2次窜至公交车上趁乘客不备之机,动手扒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刘涛在长沙市树木岭立交桥东窜上1辆由南往北的406路公交车,随后趁乘客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刘涛作掩护,被告人陈某从失主李爱桃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1个内有人民币1820元等物品的棕色钱包。2、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刘涛在长沙市高桥西公交站窜上1辆由南往北的705路公交车,随后趁乘客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掩护,被告人刘涛从失主牛玲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1个内有1台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品的绿色钱包。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涛、陈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爱桃、牛玲仙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扒的事实。2、监控视频与截图,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刘涛分别乘坐406路、705路公交车。3、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00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4、辨认笔录,证明失主李爱桃经辨认后指认被盗时被告人刘涛站在其身后。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刘涛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西公交车站因涉嫌参与本案被抓获。6、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涛犯有前科的事实。7、被告人刘涛、陈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系××人,被告人陈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8、被告人刘涛、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陈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1天内2次扒窃作案,且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继续追缴人民币1820元,返还失主李爱桃;继续追缴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返还失主牛玲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