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良、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海良,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旭升,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良,居民。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为与被告张海良、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陈正良,青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杨秀霞到庭参加诉讼。张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张海良拟以晟元公司名义承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河北省某某市青县南海西岸一期10#12#楼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位于青县电力局南侧,建设规模3万多平米。此后,张海良以晟元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接触并达成初步施工意向。2011年6月5日,张海良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与天津市某某木材经营部业主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陈某某购买木材,项目名称河北省青县某某西岸国际社区,施工部位10#12#,工程地点河北省某某市青县供电局旁”。2011年7月,张海良以青县建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招标,并由青县建工公司中标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陆续收到陈某某提供的木材。2012年9月,陈某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晟元公司,要求晟元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该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晟元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货款1767177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29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晟元公司承担。2013年6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扣划晟元公司存款2426759元。晟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并享有工程款。晟元公司向陈某某购买木材,对相应木材享有所有权,却被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用于涉案工程,侵犯了晟元公司的财产权。晟元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张海良、青县建工公司赔偿2426759元和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229328.73元)。原告晟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北民初字第4420号一审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北民执字第668号执行通知书1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和银行单据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426759元,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陈某某与晟元公司河北分公司在2011年6月5日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某向涉案工程提供木方、木模板,同时认定晟元公司拖欠货款1767177元,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晟元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货款1767177元及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29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晟元公司承担;最后晟元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426759元(其中货款1767177元、违约金599073元、诉讼保全费34105元、执行费26404元)。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审表、监理通知、混凝土开盘鉴定、企业中标业绩信息表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由青县建工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三、送货单25张,结算对账单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陈某某提供的25次货物均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及相应的结算金额。四、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两被告承包施工,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张海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青县建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青县建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既没有收到木材,也没有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更没有享有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青县建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北民初字第4420号一审判决书1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货物由原告收取,收货人为原告的职工,货物并没有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二、(2012)北民初字第442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第67页,以证明原告接收货物后由其自行调配,陈某某所送的货物用于其他工程,不是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三、(2012)北民初字第442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第79页、82页,以证明张海良明确表示自己与晟元集团为雇佣关系,张海良自认没收取货物的事实。四、(2012)北民初字第442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第83页,以证明晟元集团知晓并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海良,青县建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涉案工程由张海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青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三,青县建工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注明系涉案工程所在地,证据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青县建工公司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被告青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晟元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中已明确货物运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确定陈某某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张海良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货物用于其他工地,故仅凭张海良的陈述不能否认货物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张海良挂靠青县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张海良以晟元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接触,欲承接某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河北省某某市青县供电局旁的涉案工程。2011年6月5日,张海良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东丽区某某木材经营部业主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河北省青县南海西岸国际社区,施工部位:10#、12#,工程地点:河北省某某市青县供电局旁”。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分多次将合计2067177元的木方、木模板等货物运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之后,经两次结算确定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1767177元。2012年9月,陈某某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晟元公司,要求晟元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该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定晟元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货款1767177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晟元公司承担。2013年6月14日,晟元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426759元(其中货款1767177元、违约金599073元、诉讼费29105元、执行费26404元、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张海良挂靠青县建工公司以青县建工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招标,并以青县建工公司名义中标施工,张海良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根据其与晟元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将相关货物交付给晟元公司后,上述货物的所有权归晟元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陈某某提供的货物有否用于涉案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陈某某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且陈某某与晟元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应运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而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货物用于其他工地,故本院确定陈某某提供的货物已用于涉案工程。二、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虽然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但该约定是基于张海良以晟元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在张海良变更挂靠单位后,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无权使用晟元公司所有的货物。现张海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晟元公司所有的货物用于由青县建工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并获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青县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对涉案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却疏于管理,导致挂靠人张海良将晟元公司所有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并获益,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受益程度,本院确定由张海良对晟元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青海建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晟元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晟元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67177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由张海良和青县建工公司承担。至于晟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属于晟元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晟元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青县建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良应赔偿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67177元和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海良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6250元(被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