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辉,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原告李辉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辉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某房屋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9月、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在陆续向原告支付13万元利息后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向原告偿还13万元,并且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伟先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两张借条予以认可,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李伟向李辉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7日,李伟再次向李辉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款发生后,李伟向李辉偿还了1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13万元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口头约定过利息每月3分,这部分利息我每月支付给原告,后来经济不景气后,原告说免除我们之间的利息,只需要偿还本金60万元就可以了,之后我就还给原告13万元本金。”,被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免除利息、之后的借款没有利息为由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每月3分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并以此来计算利息:(30万×6.15%÷365天×515天(2013年12月7日到2015年5月6日)×4倍+30万元×6.15%÷365天×591天(2013年9月22日到2015年5月6日)×4倍-13万元),原告关于利息93624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93624元,合计69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