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孙先艳、付用锋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垒,孙先玲,孙先艳,付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法,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张垒(张磊)。被申请人孙先玲。委托代理人马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先艳。被申请人付用锋。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孙先艳、付用锋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阚宏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所属广场支行贷款35万元,用于经营洗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贷款金额总计35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孙先艳、付用锋名下的坐落在新安街道幸福路商住楼南*号楼*单元***室房地产154.03平���米作为抵押,并在新沂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号,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故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坐落在新安街道幸福路商住楼南*号楼*单元***室(新房他证新沂字第****号)房地产,以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2105.06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孙先玲辩称,贷款属实,但是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因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孙先艳个人,记忆中付用锋未去签名,借款直接用于偿还张垒以前在信用社所贷的140万元贷款,张垒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并没有跟担保人孙先艳和付用锋说明情况,根据担保法有关解释规定,如果担保人不清楚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的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张垒、孙先��、付用锋在本院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约定为洗浴,同时载明借款除约定用途外,还可用于借新还旧。同日,为确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孙先艳、付用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孙先艳、付用锋作为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商住楼南*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先艳,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房屋共有情况系孙先艳单独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在房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款,但被申请人张垒、孙先玲自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被申请人孙先艳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有效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双方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的约定,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先艳单独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申请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有权对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商住楼南*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新沂字第****号]。案件申请费2294元,由被申请人孙先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