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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怡和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怡和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业旭,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大君,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怡和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碧秀,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朱模泽,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兴光,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怡和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2013年12月27日,四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圣爱公司与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湾·学府雅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圣爱公司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9月2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了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圣爱公司支付了电梯检验费共计9680元,2013年7月16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6部电梯进行了检验,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圣爱公司支付了电梯检验费共计6930元,2014年5月10日,圣爱公司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撤场。2014年5月9日,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怡和居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怡和居公司从2014年5月10日起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明,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圣爱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圣爱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1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2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6/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16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4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3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1.2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5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8/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16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64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04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1元/月.平方米。从接管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实行优惠,按照0.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用房,差额部分0.1元,非住宅用房差额部分0.3元,由成都市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给圣爱公司。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它按国家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比例分摊。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怡和居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怡和居公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住宅用房:1.2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1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17/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27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5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12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2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5元/月.平方米;其中:绿化养护费用:0.25元/月.平方米;环境卫生维护费用:0.2/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0.20元/月.平方米;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0.6元/月.平方米;管理人员费用:0.15元/月.平方米;办公费用:0.05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0.03元/月.平方米;其他费用:0.02元/月.平方米。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按国家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在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外分摊,具体费用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已因此获益,成立不当得利,获利一方应向受损一方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圣爱公司诉称怡和居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包含电梯的强检费,怡和居公司同意向圣爱公司退还电梯强检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青白江区学府雅园业主大会与怡和居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怡和居公司在对“大湾·学府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大湾·学府雅园”业主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不包含电梯的强检费,怡和居公司亦未向业主收取“大湾·学府雅园”电梯(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强检费,故圣爱公司请求怡和居公司退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大湾·学府雅园”商住小区电梯强检费共计5765.8元(一期电梯强检费4033.3元+二期电梯强检费17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圣爱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圣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圣爱公司在向“大湾·学府雅园”商住小区提供服务期间,对辖区电梯进行了年检并支付了年检费用,但是,并未向业主收取该费用。在圣爱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合同后,怡和居公司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怡和居公司应当承担项目设施设备的管理以及年检费用。作为行业惯例,还没有一个项目的电梯年检费用分担到每户业主的先例,都是物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圣爱公司提前缴纳的电梯检测费用应当由怡和居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怡和居公司承担5765.8元电梯强制检测费用。被上诉人怡和居公司答辩称:根据签订的物管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检测的费用应当由业主承担,检测费用并没有包含在物管费用中,怡和居公司并未向业主收取过电梯强制检测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圣爱公司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怡和居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圣爱公司支付了“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电梯强制检测费用,怡和居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利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本案中,首先,圣爱公司是基于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业主垫付电梯强制检测费用。其次,无论是圣爱公司与“大湾·学府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怡和居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了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它按国家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根据双方物业合同的约定,对于电梯强制检测费用不包含在物业管理费用中。圣爱公司虽然支付了“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电梯强制检测费用,其实际利益的取得是“大湾·学府雅园”小区的业主,怡和居公司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再次,圣爱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怡和居公司已经实际向“大湾·学府雅园”小区业主收取了电梯强制检测费用并从中获得不当利益。因此,由于圣爱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怡和居公司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