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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甲等与阮某、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阮某,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阮某。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承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刘承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承三的法定继承人阮某、刘某丁、刘某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案件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丙,被告阮某、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刘某甲诉称,2001年初,刘某己(已故)与黄某夫妇和隆平村17组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在鱼塘内建设猪栏,请人修筑鱼塘护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06年2月2日,刘某己与黄某继续承包该鱼塘。2012年10月政府征用该鱼塘,发给原告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刘承三却把这笔款占为己有。后经黄某起诉,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转入刘承三银行账号的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归原告黄某与刘某己共有。刘某己已经过世,刘承三不愿意将该款拿出来共同分割,几个继承人要求按继承法分割36682.50元。36682.50元拆迁补偿款系原告黄某与刘某己共有,应将该款的一半即18341.25元判给黄某,另一半分给黄某、刘承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5个人。现请求法院分割鱼塘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刘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鱼塘拆迁补偿款归原告黄某与刘某己共有;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各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刘某乙诉称,其是刘某己与原告黄某的三儿子,请求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并自愿把其分得的份额留给刘承三。原告刘某丙诉称,原告黄某、刘某甲将其列进诉状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告诉其本人,原告刘某丙不同意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分配要求,但其也同意参加诉讼请求分割相应份额。因为鱼塘是父亲刘某己承包的,原告刘某丙没有工作,其他原告都有固定工作和享受住房,其应多分补偿款。原告刘某丙请求将拆迁补偿费一半分给原告黄某,剩下一半由四个子女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承三来继承分配。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某、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对于拆迁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三被告的意见是同意先将补偿款分一半给原告黄某,剩下一半按继承法由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承三五人平分,三被告愿意继承刘承三的遗产。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田阳县那满镇新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承三于2015年3月22日因病去世;2、田阳县公安局那满派出所证明,证明三被告与刘承三的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某丙、三被告对原告黄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某己与前妻生育刘承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前妻过世后,其于××××年××月××日与原告黄某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初,刘某己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17组签订承包鱼塘合同。2006年2月2日,刘某己与原告黄某继续承包该鱼塘。2011年下半年,政府征用该鱼塘,田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补偿给鱼塘内的看鱼房、鸡房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2012年10月,刘某己去世。2014年8月25日,刘承三签字领取该补偿款。原告黄某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有异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阳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转入刘承三银行账户的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归原告黄某与刘某己共有。因刘承三没有将该补偿费拿出来分配,四原告认为对诉争的补偿费享有分割和继承权,遂向本院各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承三于2015年3月2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阮某、女儿刘某丁、儿子刘某戊。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诉争的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为原告黄某与刘某己夫妇共有财产,原告提供本院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83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刘某己去世,其获得的补偿费份额在其死亡时就成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应先将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己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的一半即18341.25元分出为原告黄某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某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从本案情况来看,四原告及刘承三作为刘某己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获得遗产份额,每人应当获得的份额为3668.25元。原告刘某丙主张其没有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其应该多分,且认为原告黄某不能参与继承刘某己遗产份额,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的仅是部分诉讼权利,而不是放弃实体权利(继承权),其请求参与继承相应遗产份额并自愿将其份额留给刘承三,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刘承三占有诉争的拆迁补偿费36682.50元,除其应当获得的两个份额共计7336.5元外,余下的款项应按份退还给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丙。因刘承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三被告作为刘承三的法定继承人愿意继承刘承三的遗产,而刘承三的遗产及实际价值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三被告应在继承被继承人刘承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按上述分配份额将拆迁补偿费退还给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某、刘某丁、刘某戊在继承刘承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退还给原告黄某拆迁补偿费22009.5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甲拆迁补偿费3668.25元,退还给原告刘某丙拆迁补偿费3668.25元。案件受理费71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刘某甲、刘某丙负担72元,由被告阮某、刘某丁、刘某戊在继承刘承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2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