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某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大专文化,系被告人任某甲的儿子。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沁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春艳、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张世科、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向沁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送达《委托调查函》。2015年3月19日我院收到沁源县司法局(2015)沁司矫调字0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年3月27日,本院向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送达《补充材料函》,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法院指控:2002年期间,被告人任某甲通过购买一本名为《袋生豆芽生产新技术》的书,与河北籍人赵某某取得联系,从2002年至2013年12月份先后多次通过邮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豆芽无根素、豆芽增粗剂等药剂用于豆芽生产并销售,经检验,豆芽无根素和豆芽增粗剂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均属对人体有害物质。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豆芽无根剂和豆芽增粗剂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辩称,2002年其在太原市购买了一本作者为赵某某、由金盾出版社出版的《袋生豆芽生产新技术》,上面介绍豆芽的全部生产工序,生产豆芽添加的药品以及购买药品的地址和赵某某的联系方式。后其通过邮局汇款购买了需要的药剂数量和种类,就按照书上的剂量生产豆芽,其不知道药剂的成分,2014年4月份以后其因发生交通意外没有再生产过豆芽。辩护人张世科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是否对人体有害;二、豆芽的属性系农产品中的蔬菜而非食品;三、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属性由食品添加剂变更为农药,不是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其作为农药可以在种植蔬菜过程中使用。四、部分省市最新颁布的生产豆芽的规范性文件中仍在使用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五、除被告人供述以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案发时所生产的豆芽是否添加了主要成分为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增粗剂和无根剂。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曾在生产豆芽中添加了主要成份为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药剂,但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量无任何证据。同时,只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论点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庭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辩护人任某乙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药剂中含有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等于产品中含有;2、无根剂、增粗剂为广普农药,可以用在多种作物上并非全部用于豆芽的生产;3、无根剂、增粗剂于2011年6月25日前是属于合法的食品添加剂,即2011年6月25日前生产是合法的;4、使用该药剂不一定都有残留;5、6-苄基腺嘌呤未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6、豆芽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调整范围;7、6-苄氨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使用与否是管理问题,但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8、被告人年龄较大,只有小学四年级文化水平,法律观念较淡,对于生豆芽的合法性认识只限于主观理解及国家出的正版书的介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在公检法的调查过程中始终予以积极配合,故如果被告人有罪也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任某甲通过购买一本名为《袋生豆芽生产新技术》的书,与河北籍人赵某某取得联系,从2002年至2013年12月份先后多次通过邮寄方式从赵某某手中购买豆芽无根素、豆芽增粗剂等药剂用于豆芽生产并销售,经检验,豆芽无根素和豆芽增粗剂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均属对人体有害物质。另查明:沁源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沁司矫调字0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任某甲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物证,速长王263支、腐立停191袋、增粗剂345支、无根豆芽素383支、增白剂23支、增白保鲜剂6袋、场所消毒剂5袋。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上级督办。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的到案方式是刑事传唤。4、公安机关在沁源县邮政局调取邮寄单号为PA20262678713包裹详情单(通知联)一份,证明“河北邢台赵某某制售有害食品案”的赵某某曾给任某甲邮寄包裹的事实。5、三份文件①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②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③关于印发《山西省办理食品药品涉刑案件物证检验鉴定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的无根剂、增粗剂中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添加剂。6、山西省公安厅专网电报(附: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取证提纲、赵某某邮政局物流详情、赵某某天地华宇物流详情、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案件集群战战果统计表、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案件集群战战果统计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任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收到过“种样”5506克、7420克、14400克。7、被告人任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任某甲认为本人作为一个农民读者,没有专业的生物化学知识,但相信权威的金盾出版社的书中说可用,且太原市解放路新华书店还在销售《袋生豆芽生产新技术》。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未发现被告人任某甲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10、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的妻子),证明其丈夫任某甲以前是用土办法生产豆芽,后来他购买了赵某某的书后就按书上的做法生产豆芽,从2003年开始购买并使用豆芽添加剂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中国邮政包裹方式邮寄,邮寄豆芽添加剂的包装袋是编织袋,其用来烧火了,汇款凭证也都乱扔掉了。添加剂主要有豆芽无根剂和增粗剂两种,每十斤到十五斤干绿豆使用1支无根剂,在豆芽未发芽的时候添加半支无根剂,等豆芽长到1厘米的时候再添加半支无根剂,增粗剂一般情况下不使用,就是豆芽生长细小时加半支,2006年以前丈夫任某甲是自己骑三轮车去卖,从2006年开始往河西村到城南村的菜摊上批发,2014年3月份就不生产了。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任某甲给其送过绿豆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只进过任某甲的绿豆芽,当时每天进五六斤,有时候一天进一次,共进过七八十斤绿豆芽,每斤的进价是1.5元,销售给周围买菜的人们了,后来豆芽销量不好,就没有再进过。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任某甲给其送过绿豆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共进过任某甲四五次绿豆芽,每次有五斤一袋的,十斤一袋的,每斤1.5元,都销售给周围买菜的人们了,他给送过四五次豆芽。1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任某甲给其送过绿豆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共进过他四五十斤绿豆芽,每次一袋10斤15元钱,他给送过四五次,都销售给周围买菜的人们了,其没有再进过别人的。1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是从2002年12月和赵某某联系开始购买豆芽无根剂、增粗剂、增长剂、腐立停、场外消毒剂、增白剂、增白保鲜剂的,其买回药剂后直接使用,没有分装、包装、加工过,每次购买的种类一般都是无根素和增粗剂,购买少的时候分别买五、六百支,多的时候分别一千支左右,其在老房子里面一个人生产豆芽,妻子张某某不参与生产和销售豆芽。其主要使用无根剂和增粗剂,速长王、腐立停、增白剂和增白保鲜剂试过几次不起作用,后来基本上就不用了。其购买的无根素和增粗剂都是生产豆芽的时候自己用了,没有给过任何人,2002年其每天生产四五十斤豆芽,骑上脚踏三轮车自己出来卖,从2003年每天也能生产四五十斤,开始往沁源县街上的菜摊上以每斤0.5元的价格批发,销售给沁河镇某蔬果综合门市、北园某粮油店、某蔬菜调味超市,还有沁河镇的河西村到城南村,沿街所有的蔬菜摊点,摊主与其现金交易,没有单据,也没有记过帐。这样生产四五十斤持续了四年多,从2007年开始加大了豆芽的产量,最高的时候(过节的时候)每天能生产一百六七十斤,少的时候是一百斤左右,每斤的批发价格是1.5元。1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沁源县公安局送检的豆芽无根剂、豆芽增粗剂样品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及6-芐基腺嘌呤。16、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任某甲处搜查并扣押速长王263支(针剂状、塑料外壳、液体)、腐立停191袋(粉末状、塑料袋包装)、增粗剂345支(针剂状、塑料外壳、液体)、无根豆芽素383支(针剂状、塑料外壳、液体)、增白剂23支(针剂状、塑料外壳、液体)、增白保鲜剂6袋(白色粉末状、塑料袋包装)、场所消毒剂5袋(白色粉末状、塑料袋包装)。17、被告人任某甲豆芽作坊现场照片及药剂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生产豆芽作坊的情况及使用的药剂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辩护人张世科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工业化豆芽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4版)》的通知,明确氯苯氧乙酸钠及芐基腺嘌呤水溶液,是可以使用的农药,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是可以使用添加的;2、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重庆市豆芽生产技术指导规范(试行)》,证明在2014年11月以后把氯苯氧乙酸钠及芐基腺嘌呤水溶液作为农药,而不是食品添加剂。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芽》(草稿)业内征求意见,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属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可使用的生长调节剂。4、2014年9月份在太原新华书店购买的《袋生豆芽生产新技术》书及小票,证明本书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市场上对外销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辩护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是重庆市的规范,我们应该遵循的是质检总局和卫生部的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地方规定;对第三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且这份证据只是一份草稿,没有执行效力;对第四份证据,此本书是2004年出版的,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及6-芐基腺嘌呤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张世科、任某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案件因素,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德智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杨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