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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来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来营,个体工商户,系明集镇鑫亿通烤房涂装厂业主。原告王平与被告张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系邹平县明集镇鑫亿通烤房涂装厂的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复合板,累计欠原告货款42729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陈述及在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举证来看,被告张来营系明集镇鑫亿通烤房涂装厂业主,被告张来营是在经营明集镇鑫亿通烤房涂装厂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因此,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原告起诉张来营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