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商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岩华与胡光杰、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岩华,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胡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温岩华,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国运,男,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齐跃峰,男,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艾淑华,女,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胡光杰,居民身份号码不详,男,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原审原告起诉将其作列为被告,后在审理中以其下落不明为由撤回对其诉讼,再审中依原审被告艾淑华申请追加胡光杰为被告)。原审原告温岩华与原审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温岩华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艾淑华、齐跃峰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林检民再建(2013)1号建议书,建议我院再审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温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原审被告艾淑华、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运、被告胡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债务人胡光杰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由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撮合担保,当时约定被告艾淑华以其私有平房一栋作为抵押,被告王国运以得月旅馆作为抵押。后胡光杰偿还其15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胡光杰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1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19日,因胡光杰下落不明,温岩华撤回了对胡光杰的起诉。原审三被告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债务人胡光杰向原告温岩华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由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担保,当时约定被告艾淑华以其私有平房一栋作为抵押,被告王国运以得月旅馆作为抵押,以上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胡光杰偿还其15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偿还本息合计30万元,于2011年1月中旬左右还了15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偿还。原审认为,原告温岩华与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约定何种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光杰和其他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由于借据上没有标明利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是三分利,因此只能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我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温岩华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超过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被告艾淑华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1年1月9日,到原审原告起诉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审被告艾淑华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艾淑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被告艾淑华认为,从未同意以其私有平房一栋作为抵押,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记载“此款用父树华房照119平方米”,无证据证实借据上的“父树华”与本案中的艾淑华为同一人,该内容也不是艾淑华所填写。原审审判未给艾淑华送达法律文书缺席审理,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艾淑华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借据中“父树华”是胡光杰笔误,与艾淑华为同一人;借据真实存在,从借据内容能理解是用艾淑华房屋做抵押担保;请求法院驳回艾淑华的申诉请求。原审原告庭审中称艾淑华担保时已将其房照交付原审原告,艾淑华提供了房照原件予以反驳,证实房照始终由自己保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证据均无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艾淑华还提交了一份由林口镇兴华村及林口镇中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艾淑华的儿子齐跃峰2009年3月26日结婚,婚后与其母亲分家,单独生活。原审原告艾淑华提供该证据,是欲证实原审送达时未给艾淑华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原告质证认为,齐跃峰已经离婚,原审原告在艾淑华家见到过齐跃峰。本院认为,原审送达时已经注明艾淑华在现场,由于哭泣,由其儿子齐跃峰代签法律文书。故对原审原告艾淑华欲证实原审送达时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再审中原审原告温岩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温岩华与原审被告王国运、齐跃峰是朋友关系。被告胡光杰和王国运、齐跃峰也是朋友。2010年12月9日,胡光杰向温岩华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胡光杰为温岩华出具借据,借据中除记载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外,还写有“此款用父树华房照119平方米”字样,王国运在上述内容后书写“此款用得月旅馆作为抵押,如还不上款无条件给温岩华”,王国运、齐跃峰、艾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经温岩华索要,齐跃峰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温岩华15万元。本院认为,温岩华与胡光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依据本案胡光杰给温岩华出具的借据及原审原告温岩华的起诉,艾淑华是用其所有的11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来担保债务,王国运是用得月旅馆作为抵押来担保债务,艾淑华和王国运均为抵押人而非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艾淑华和王国运作为抵押人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了,但并未到相关部门为其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中房屋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齐跃峰在本案中是以保证的方式担保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齐跃峰与温岩华、胡光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齐跃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本案中的主要书证——借据的内容,应当认定艾淑华和王国运是以物作为抵押担保,齐跃峰是保证担保,因为艾淑华、王国运与原审原告之间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审原告不能以艾淑华房屋、得月旅馆优先受偿,原审被告齐跃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胡光杰偿还借款15万元,认定事实有误,认定温岩华与艾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决王国运、齐跃峰和艾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光杰偿还原审原告温岩华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齐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持(2012)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光杰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原告温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高代理审判员 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