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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芷源泽与张斌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芷源泽,张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芷源泽(曾用名张荣达),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鞍山市千山区西宁街**栋*单元*层**号。法定代理人:陈立新(曾用名陈立侠),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鞍钢东鞍山铁矿工人,住鞍山市铁西区日新小区。原审原告张芷源泽与原审被告张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芷源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芷源泽的法定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芷源泽一审诉称: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2005年12月19日,二人经千山区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由母亲陈立新抚养。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千山区委后归原告所有,房票日后更名为原告,当时此房屋已出租,房租每年12,000元至14,000元,此房租赁费用于原告缴纳已购鸿利保险、万能保险的费用,不能挪作他用,如改变该款用途,需经陈立新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两种保险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二人离婚协议内容,将房屋更名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日后变更原告名下,但没有具体约定变更日期。该房屋的租金没有陈立新说的那么多,并且陈立新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原告对起诉并不知情。陈立新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05年12月19日我与陈立新离婚后,陈立新只给了8个月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都是我出的。原告的保险刚开始我都缴纳了,但是后来得知陈立新将原告的保险金都取走了,所以我就不交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芷源泽与被告张斌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张斌与陈立新的婚生子。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由被告张斌父母出资购置了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房产一处,因徐宝栋(陈立新的二姐夫)需要在鞍山就业和落户,便将房产变更至徐宝栋名下。2005年12月19日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在千山���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鞍山市千山区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公证离婚协议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婚生子,名张荣达,未收养子女,陈立新抚养张荣达并全额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公证之后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归原告张荣达所有,房票日后变更张荣达名下。动迁房屋张斌和陈立新平分。区委后院房屋租赁费由张荣达爷爷张春臣保管,该钱必须存入张斌的万能保险内,不允许用于其他用途,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必须征得陈立新同意。张荣达暂时由张斌抚养,陈立新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每月月末支付。张斌与其他人不得干涉陈立新的探望权。2008年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房屋��有人由徐宝栋变更为张斌,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芷源泽与被告张斌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并出具了(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斌每月给付婚生子张芷源泽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9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一审原审法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的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2005年12月19日被告张斌与陈立新离婚,并签订了公证协议,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斌与陈立新已就婚内共同财产分配完毕,该诉争房屋归被告张斌所有。日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系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处分,应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现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说明被告撤销赠与,且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芷源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芷源泽负担100元。张芷源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张斌、陈立新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且该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房屋产权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张斌二审答辩认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张斌,张斌与��立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上诉人张芷源泽所有,应系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说明被上诉人已撤销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更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张斌、陈立新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且该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陈立新同意将房屋产权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一节,本院认为,因陈立新与张斌在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共有财产已分割完毕,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且双方离婚后房屋由案外人徐宝栋(陈立新姐夫)更名过户给张斌,陈立新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张斌作为赠与人已撤销赠与,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依法判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芷源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