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张某一(1998年5月19日出生),二女张某二(2004年3月26日出生)。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结婚时原告年仅十八岁,涉世不深,被告比自己大十二岁,可以说在被告的蒙骗下结婚。婚后被告本性暴露,性格粗暴,经常因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忍再忍,希望有孩子后,能对自己好点。后来不但不改反而更加严重。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但是被村书记挡回。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鼻骨下段骨折。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家暴之中,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二女儿张某二归自己抚养,大女儿张某一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自己愿意承担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13000元,但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田柳群(系原告阿姨)2000元。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他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结婚十几年了,是有感情基础的,不构成离婚条件。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自己来照顾两孩子。承认自己在今年打过原告,致使原告鼻骨骨折,但是仅是这么一次。原告一年回来也就一个月左右,没有向原告说的常年打她,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不是家暴。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某一(1998年5月19日出生),次女张某二(2004年3月26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但直至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夫妻共同财产有陕西省淳化县城关镇北柳沟村001号平房四间。另查:原告虽然在登记时未满法定结婚年龄,但直至原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持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八载,并育有两女,双方婚后关系比较和谐,婚姻基础牢固。今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要引以为戒,双方应加强沟通、互信互谅。故对于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颖杰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