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韩勇、韩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韩勇,韩关平,孔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负责人沈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朝晖,系原告职员。被告韩勇。被告韩关平。被告孔芝英,1960年6与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与被告韩勇、韩关平、孔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滨江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韩勇归还借款本金904364.65元,利息24744.55元,合计929109.2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抵押有效,农行滨江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韩勇向农行滨江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6日;年利率为7.2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归还借款,农行滨江支行有权提前归还借款。为此,韩关平、孔芝英同意以夫妻共有的位于萧山萧然人家8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杭房他证萧字第00150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等额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之后尚欠本金904364.6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4364.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被告韩关平、孔芝英所有的位于萧山萧然人家8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在债权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46元,由被告韩勇、韩关平、孔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