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先波与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先波,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阴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戴先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5日。被执行人黎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戴先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黎辉赔偿原告戴先波41920.35元(已支付47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戴先波遂以被执行人黎辉未自觉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黎辉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黎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先波鉴于该情况,自愿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黎辉应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月关代理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