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商初字第16号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静,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宗安,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岳建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坚,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何清,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明、审判员赵永霞、人民陪审员海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静、金宗安,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坚、卢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年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渣浆泵、水泵、计量泵共75台,金额为366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艺泵106台,金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56万元。原告数次发函、前去催促,被告承诺付款,但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6万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458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56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违反合同约定,采用假冒伪劣产品,且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致使被告无法投产运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拒绝付款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其次,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口头约定,将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应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因此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自该约定到期之日起计算。再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予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财务核对入账工作无法开展,导致后期款项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年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渣浆泵、水泵、计量泵75台,金额为366万元。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艺泵共106台,金额为28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负责物品的运输、指导安装、调试、负责基本操作培训等;交付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1、定金。原告提供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被告收到原告银行履约保函后,付合同金额的30%定金;2、到货款。原告提供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被告收到原告银行履约保函,且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付合同金额的30%;3、调试款。原告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被告付合同金额的10%,同时被告退还原告60%的银行履约保函;4、设备运行半年后付20%,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3天内提供合同金额全部的货款发票;5、质保金。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2011年10月8日及2012年9月4日,被告出具实物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渣浆泵、水泵、计量泵75台及工艺泵106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付清原告的货款356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该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两份、《实物入库单》两份、《催款函》一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协商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付清原告的货款356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起算点应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3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24032.44元(356万元5.6%÷365天44天)。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恒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6万元及其利息24032.4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7元,由被告额济纳旗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赵 永 霞人民陪审员 海 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