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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馨颖、戴继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馨颖,戴继英,王玉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异字第002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馨颖。申请执行人戴继英。委托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玉翔。申请执行人戴继英与被执行人王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王馨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馨颖、被执行人王玉翔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戴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宁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馨颖执行异议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的房屋在母亲朱某去世前曾立下遗嘱,朱某去世后由王馨颖与王玉翔共有,王馨颖拥有该房屋一半产权。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至此,案外人对上述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而句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撤销对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人戴继英答辩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瑕疵和重大错误,异议人的母亲在2010年2月立下遗嘱,2010年3月去世。而房产登记时间是2010年11月,所有权人为王玉翔,产权来源是房改房,在异议人母亲立遗嘱和去世时,该房并未房改,只有居住权,其遗嘱属于擅自处分王玉翔私有财产,遗嘱无效,调解书内容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上述房产抵押时间是2013年5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时间是2014年5月,抵押在前,调解在后,抵押合法有效。退一步说,即使调解书有效,案外人如若继承房产,必须承担该房产的抵押债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只确权50%房产权归王馨颖,但附条件是在王玉翔还清抵押贷款后配合过户,现王玉翔抵押贷款分文未还,条件不成就,尚不能确认50%的产权归王馨颖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符合此规定的情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王玉翔答辩称:请法院将抵押房屋卖掉,清偿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2、法院对此房产能否强制拍卖。围绕争议的焦点,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房产有一半产权归其所有。3、(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反驳的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执行人王玉翔将争议的房屋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收集调取了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翔名下,并为本案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和本院裁定查封。2、(2014)句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王玉翔欠戴继英借款的事实,戴继英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2014)句民初字第199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已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保全查封。4、本院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向王玉翔发出通知,将要拍卖争议的房屋。以上证据,经过听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7日,王玉翔向戴继英借款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白改字第××号)于2015年5月22日设定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满后,王玉翔未能偿还,戴继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房产,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玉翔于2015年5月10日前分期给付戴继英50万元借款及利息,如未能足额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戴继英有权就全部债权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2014年12月26日前给付戴继英律师费2万元,给付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4200元。如未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戴继英可就王玉翔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24日,本院据此作出(2014)句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玉翔未能按时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6日,戴继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3日向王玉翔发生通知,将对上述房屋依法评估、拍卖。之后,案外人王馨颖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王馨颖系王玉翔的女儿,2014年5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馨颖与王玉翔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系王馨颖母亲)于2010年3月1日去世,遗有南京市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一套,系其与王玉翔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2月26日,朱某立下《遗嘱》,称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在朱某去世后由王馨颖与王玉翔共有,王馨颖拥有该房屋一半产权。王玉翔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有陈诚等三名证明人签字。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南京市白下区(现归并为秦淮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50%的产权归王馨颖所有。二、王玉翔于2014年8月27日前将白下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上的抵押贷款还清,涤除该抵押后,配合王馨颖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王馨颖名下。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王玉翔负担。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还查明:上述房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为55.53平方米,2010年11月4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物即争议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产,虽然,案外人母亲用遗嘱形式将其一半的产权归案外人王馨颖继承,后也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但由于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翔名下,其已将该房产为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戴继英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王玉翔于2014年8月27日前将白下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涤除该抵押后,配合王馨颖办理白下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白下区致和新村5幢304室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王馨颖名下,说明案外人王馨颖取得争议房屋50%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在有关抵押权未予涤除之前,是无法取得争议房屋不动产物权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项财产优先受偿”。可见,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强制执行拍卖上述争议的房产以清偿被执行人王玉翔所负的抵押借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戴继英对本案执行标的(即争议房产)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王馨颖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争议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王馨颖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馨颖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