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多次向下线吸毒人员王某某、沈某、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仅认可指控的第3次向沈某贩卖毒品,对指控的第1次、第2次贩卖毒品辩解不是事实,对指控的第4次贩卖毒品辩解是因应王某某的邀请出去玩时被抓获,身上所搜缴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剩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多次向下线吸毒人员王某某、沈某、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1、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中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沈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太傅路嘉年华宾馆北侧的小巷子里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4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城北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4、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县文星镇太傅路嘉年华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张某身上搜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54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①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到王某某家问有毒品买没,王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并约在中医院门口交易,之后他同王某某坐的士到了中医院门口,在车上他给了王某某200元钱,王某某下车与张某交易,当时距他约2-3米远,后王某某上车交给他一小袋冰毒和1粒麻古,他回家独自吸食。此事实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②2014年11月11日晚8时许,他用自己手机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后在城北幼儿园门口交易,他给了张某200元钱,张某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和1粒麻古。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1月10日下午,他带沈某到中医院门口找张某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小袋冰毒和1粒麻古,交易的过程、细节与沈某的证言相印证。②2014年11月10日晚10时许,邓某某要他帮忙购买毒品,他就联系了张某,并带邓某某同坐的士到了嘉年华宾馆对面,由他在宾馆北侧的小巷口处与张某交易,他将邓某某给的300元钱给了张某,张某交给他两小包冰毒。之后他把毒品全部给了邓某某,此事实与邓某某的证言相印证。③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他打电话联系张某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通达湖嘉年华宾馆对面交易,当他摇下车窗准备付款时被民警抓获。此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相印证。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他电话联系王某某问哪里有毒品买,王某某答应去联系,后他同王某某同坐的士到了嘉年华宾馆门口,在北侧巷子口他给王某某300元钱,王某某与一年青伢子进行交易,当时距他约1米远,王某某给对方300元钱,对方给王两小包冰毒。之后王某某将毒品都交给他。4、一组辨认笔录。①王某某指认张某是2014年11月12日在嘉年华宾馆对面向他贩卖毒品的人。②邓某某指认张某是2014年11月10日在嘉年华宾馆附近向他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人。③沈某指认张某是2014年11月11日晚城北小学门口向他贩卖毒品的人。5、王某某、邓某某分别指认嘉年华宾馆北侧巷子是2014年11月10晚王某某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的照片。6、毒品交易地嘉年华宾馆附近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7、湘阴县公安局对张某、沈某因吸毒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抓获张某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1包的事实。9、张某、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二者相互联系以及与沈某、邓某某等人互相联系的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所作出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129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张某身上搜缴的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54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被告人张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且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指控的第1、2、4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1、2次贩卖毒品出示了证人王某某、沈某、邓某某等多人证言,且王某某的证言分别与沈某、邓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指控的第4次贩卖毒品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张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从其身上搜缴了毒品,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毒品的鉴定意见、购毒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等证据,该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的第1、2、4次贩卖毒品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