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建业、刘锡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业,刘锡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8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业。2011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锡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建业、刘锡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建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锡臣与被告人何建业以及张××分别相识。2014年9月9日上午,张××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能够通过刘锡臣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张××通过刘锡臣介绍,与何建业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何建业要求由刘锡臣代张××与其进行交易。张××遂交付刘锡臣人民币7000元,由刘锡臣携带该笔现金前往蓟县东施古镇柳子口村南与何建业进行交易。何建业与刘锡臣见面后,何建业以毒资不足为由,与张××电话约定,先交付30克甲基苯丙胺,其余的20克甲基苯丙胺另外进行现金交易。之后,何建业交付刘锡臣3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刘锡臣从中取出一小部分作为报酬,于当晚20时许,在蓟县星巴顿酒店院内将剩下的24.8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张××又给付刘锡臣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约定的另外20克甲基苯丙胺。刘锡臣离开现场时怀疑被公安人员跟踪,便取出300元毒资支付出租车费用,100元毒资作为好处费,将剩余的3600元毒资通过他人返还张××,并向张××表示不再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将涉案的24.81克甲基苯丙胺上交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毒品已收缴并上交至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何建业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被告人刘锡臣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史××、苏××、马××、冀××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建业、刘锡臣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业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被告人刘锡臣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建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锡臣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锡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业、刘锡臣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存在犯意引诱,且本案毒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建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锡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建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引诱犯罪,实际查获毒品数量为24.81克且未流入社会,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建议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何建业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何建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克,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均已考虑到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且已作出明确阐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建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