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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喜好赌博,无生活收入来源,原、被告之间矛盾日益增多,且原、被告年龄差距悬殊,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在怀孕期间,即2012年6、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了老家湖南,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均由原告一人带大,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无责任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18周岁,婚生子夏某乙上大学的费用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7月份,原告带儿子回湖南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夫妻感情淡化,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还是有机会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