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杜某甲,女,汉族,2002年7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杜某乙,男,汉族,1972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001011100785)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杜某乙于2008年7月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1年3月,经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各项学习费用增加,被告支付的600元抚养费已远低于抚养支出的一半。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还要租房居住,另患有胆囊炎、胃炎等疾病,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2.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3.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774元和诉讼费。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600元,被告的工资每月仅2000余元,还要看病和支付房租,且被告现已再婚,还有孩子需要抚养,被告无力增加抚养费。教育费用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同意再次支付。当初离婚时,被告为了原告放弃了房产,原告的母亲把南京的房屋卖掉去了杭州,才造成了现在的状况,被告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7月生育原告杜某甲。2008年7月3日,张某与杜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杜某甲随张某共同生活,杜某乙每月支付杜某甲抚养费400元。2011年3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杜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原告目前在上初中一年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被告所在的南京汽轮电机厂对被告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告的平均月收入2320.64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孩子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自愿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不仅要考虑孩子维系日常生活、学习的基本支出的实际需求,还要考虑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负担能力。考虑到被告杜某乙目前的收入及家庭负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杜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700元。关于教育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培训报名表、购书单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了该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金额为2014年7月6日的800元收据。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700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