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燕飞、王浩斌。被告:潜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变更为: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同居。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三、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四、被告仍住在原告家中,且认为双方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五年的恋爱且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