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夹江县土门乡。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夹江县土门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瑞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0月10日在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我们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我洗衣做饭、打工挣钱,被告不但不承担一点家庭责任,反而将我的经济全部控制,甚至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为人吝啬,时常让我在亲朋面前难看。2009年因被告行为不检点,我曾提出离婚,在被告的哀求下,此事不了了之。此后,被告并无改变,我无法忍受,于2010年搬到成都与自己的女儿居住,至今有4年多了。被告也搬到了她女儿家居住。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0日在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和原告未共同生育子女;3、2014年10月,我和原告开始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0日在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常驻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7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