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强茂与李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赖强茂,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良,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赖强茂与被告李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强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强茂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该款为本金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的利息,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为止。被告李兴良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兴良向原告赖强茂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兴良今从赖强茂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前归还。”同日,原告赖强茂在直接扣除了4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李兴良实际转账给付9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赖强茂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李兴良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赖强茂举示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4%。同时,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兴良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兴良向原告赖强茂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李兴良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赖强茂借款和支付原告赖强茂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兴良在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利息,故被告实际所借款项应为9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借款实际执行中,原告在转账时已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多次短信催收中亦按每月4000元主张的利息,被告并未回复信息对利息标准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存在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的事实。因该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赖强茂借款人民币96000元;二、被告李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赖强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赖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赖强茂负担100元,被告李兴良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