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男,1986年9月4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竹×因琐事与赵×(女,时年22岁,河北省人)、叶×(女,时年41岁,河北省人)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将赵×、叶×打伤,致赵×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认定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过程。案发后,被告人竹×赔偿了被害人赵×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叶×的陈述,证人王×、常×、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身份材料,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