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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元开与兴仁县益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开,兴仁县益发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元开,男,1972年9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勇,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法定代表人汤远文。原告王元开诉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开诉称:2008年5月起,原告就到被告的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每年均与被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查出“尘肺待诊”。同年2月21日,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原告所患疾病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2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希望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开自2008年5月起到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工作,职位为井下安全员。2014年1月8日,原告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查出“尘肺待诊”。同年2月21日,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原告所患疾病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2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希望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职业危害接触史、工资流水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开与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到庭答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元开与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在2008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仁县益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成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