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恩林与被告辛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林,辛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周恩林,1946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周家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原告女儿。被告:辛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恩林诉被告辛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家秀、被告辛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林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辛旺驾驶吉D822**号小型客车,沿福镇大路行驶至福镇大路马市市场内将原告周恩林刮撞致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已是69岁,误工费不应保护,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出院诊断、入院诊断、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3、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9254.95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证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农民支付。被告辛旺对上述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证据3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显示住院期限为12天,不是13天,应当按医保用药算医药费;对证据4质证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质证称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有四名子女,应当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辛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吉D822**号车辆为辛旺所有,该车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恩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5分许,被告辛旺驾驶其所有的吉D822**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福镇大路行驶至福镇大路马市市场内将原告周恩林刮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恩林无责任,被告辛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恩林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踝外伤、做足外伤,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要求及注意事项为病情变化随诊,左足及左踝肿胀,活动受限,建议休治一周,必要时去骨科进一步诊治,3个月内随时复查头部CT。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780.00元、诉讼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另查明,被告辛旺所有的吉D822**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恩林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周恩林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辛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和原因,故辛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辛旺所有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辛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医保用药计算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周恩林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周恩林的出院诊断、病历、医生医嘱等证据,确定周恩林住院时间为13天,二级护理为13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下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医疗费92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人×13天×1人=1411.67元、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恩林11611.67元,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11611.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恩林554.95元,即:医疗费92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554.95元被告辛旺应赔偿原告周恩林820.00元,即: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元=8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恩林人民币11611.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恩林554.95元。三、被告辛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恩林8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恩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辛旺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三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子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