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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靖与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王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陈靖。委托代理人徐利,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光。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靖与被告王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王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诉称,2014年8月19日,王冠华以父亲王曙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当日仅出借12万元(两笔分别为7万元、5万元),于8月20日出借6万元,上述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8月22日,陈靖仅归还2.1万元,余款15.9万元未还。同年8月24日王冠华仍以王曙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两笔分别为7万元、6万元),约定在同年8月26日归还。但到期后王冠华未能归还并告知陈靖,让其直接找王曙光催讨。2014年8月27日,其便直接向王曙光催讨,其将2014年8月19日的7万元借条以及8月20日的6万元借条归还给王曙光,王曙光遂出具借条确认向陈靖借款28.9万元,且确认已收到13万元借条,剩余15.9万元借条未还。现其请求:判令被告王曙光立即归还借款28.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王曙光辩称:第一,2014年8月27日其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实际上其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双方之间不能成立借贷关系。第二,8月27日出具借条时其并未收到所谓两张合计13万元的借条,收到的是8月24日的7万元借条及6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且出具借条时其未与王冠华对账确认王冠华对陈靖所欠债务。第三,经事后向王冠华了解,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中,8月19日的5万元、8月24日的6万元、8月24日的7万元三笔借款真实性属实,但这三笔借款在出借时被合计预扣了16200元利息,且三笔借款系陈靖明知王冠华赌博时所借赌资;至于其余所谓借款,均系陈靖带王冠华去赌博时所借赌资,王冠华并未对其余所谓借款向陈靖出具借条。第四,除8月19日的5万元、8月24日的6万元、8月24日的7万元三笔款项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款项原告均未提交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冠华系王曙光儿子,2014年8月19日王冠华向陈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5万元借款,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出具上述借条当天,陈靖通过62×××74的农业银行卡将5万元汇至王冠华指定银行账户。同年8月24日,王冠华又向陈靖各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其向陈靖借到7万元(本院注:7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系笔误)、6万元,该两笔借款借款日期均自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当天,陈靖通过其妻子程亦男银行账户将上述两笔7万元、6万元汇至王冠华指定银行账户。又查明,在约定的8月26日还款期届至后,因王冠华未能还款,王冠华遂在同年8月27日约陈靖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维多利亚酒店附近,让陈靖与王曙光碰头。陈靖与王曙光碰头过程中,王曙光向陈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靖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已收原王冠华借条13万,还余15.9万借条未还。)借款人:王曙光2014.8.27”。双方还商定,第二天由王曙光用其名下的沃尔沃轿车一台抵偿该28.9万元债务,后因该车价值不能抵偿28.9万元债务双方未能达成以车抵债。另外,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诉讼中,陈靖称:2014年8月19日,王冠华与其系通过中间人��炳斌介绍相识,当天其分两笔借给王冠华7万元、5万元,王冠华对此出具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其中7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王冠华,5万元系通过其朋友季郁钦的62×××74的农业银行卡汇至了王冠华指定账户;2014年8月20日,王冠华又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其也通过现金交付该6万元。2014年8月27日其与王曙光对账时,仅携带2014年8月19日的7万元借条原件以及同年8月20日的6万元借条原件,王曙光在与王冠华核对账目后出具了28.9万元的借条且当场收回了2014年8月19日的7万元借条原件以及同年8月20日的6万元借条原件。对此,王曙光则称,当天双方碰头对账时,王冠华离开了现场,其也未能联系到王冠华对账,其当场仅收回2014年8月24日王冠华出具的7万元及6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8.9万元系根据陈靖的陈述所写,其向陈靖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为了帮王冠华偿还所欠陈靖借款。诉讼中,王曙光提交王冠华的书面证言,王冠华陈述:2014年8月19日的5万元借条、同年8月24日的7万元及6万元借条系其出具,但上述三笔借款已由陈靖预扣利息合计162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系陈靖明知其赌博而出借其的赌资;其余所谓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7万元以及同年8月20日的借款6万元均系陈靖带其到赌场赌博所借赌资,且其并未出具相应借条。对此,陈靖质证称,王冠华的书面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4月8日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曙光确认结欠陈靖的28.9万元及利息双方以25万元结算,王曙光自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陈靖5万元直至还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王曙光承担。在本院送达民事调解书前王曙光一方反悔,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借��、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曙光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确认由其作为借款人直接归还原王冠华向陈靖所借款项的事实,此后双方还商谈通过王曙光本人轿车抵偿该28.9万元借款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王曙光在向陈靖出具借条时理应严格审核王冠华与陈靖之间借款金额以及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旦出具借条后,王曙光再提出有关借款金额以及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抗辩意见,则须提交足以推翻借款金额以及借款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相关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王曙光在借条中明确其已收回原王冠华借条13万元、还余15.9万元借条未还,在诉讼中却又辩称收回的13万元借条系2014年8月24日王冠华出具的7万元及6万元借条复印件,首先,王曙光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仅收回借条复印件;其次,日常生活中借款人一般在归并借条时理应收回被归并借条的原件,因此王曙光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陈靖提出的王冠华还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7万元、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6万元的主张,与王曙光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已收回原王冠华13万元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确认存在上述13万元借款的前提下,王曙光提出的陈靖未提交借款凭证从而不应认定存在该13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不予采纳。关于王曙光提出的王冠华所谓全部借款(包括2014年8月19日的5万元、2014年8月24日的13万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余15.9万元)均系陈靖借给王冠华赌资而非合法借款的抗辩意见,对此其仅提供王冠华的书面陈述予以证明,但王冠华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曙光提出的所谓王冠华于2014年8月19日所借5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所借13万元已由陈靖预扣162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其也仅提供王冠华书面陈述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陈靖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本案中陈靖提交的三张借条中均由王冠华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但在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由王曙光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陈靖现主张按照其与王冠华之间约��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陈靖28.9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陈靖承担75元,由被告王曙光承担55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