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鹿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杨XX,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马进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6年4月,因涡河治理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6年5月6日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迁验收宅基安置单认定原告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经验收达到安置宅基地标准,因此给原告安置043号宅基地一处,2013年农历9月16日被告强行在政府为原告安置的043号宅基地上搭建房屋,经原告多次阻拦,被告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杂物、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被告王XX辩称,原告提起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之诉缺乏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权利。043号宅基地安置单尚未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具体权利,不能取代土地使用权证书。付桥居委会的证明同样不能取代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已建成的房屋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迁验收宅基安置单”,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拆迁,按照拆迁标准经验收达到安置宅基地要求,同意安置。该安置单不是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被告辩称已建成的房屋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向上述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