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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甲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予离婚,但我们之间的感情依旧不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蔡某甲的婚姻关系。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蔡某甲具有合法婚姻关系。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恩施市芭蕉侗族乡二凤岩村委会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甲曾欠下赌债,双方有一年多时间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刘某仍有很深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甲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二凤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因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蔡某甲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蔡某甲不予认可,原告刘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30日生育一女蔡某乙。2014年3月,原告刘某以与被告蔡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加沟通,这些矛盾都能够得以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案中,被告蔡某甲表示对原告刘某仍有很深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蔡某乙尚年幼,也需要完整的家庭与父母之爱陪伴其成长。原告刘某虽系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韩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