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方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专文化,原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李方在担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伙同财务科副主任兼出纳黄某、主管会计温建莲(均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平账及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9,611.51元,其中李方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9,8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底,区人民医院财务科在结算新洲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住院医疗费时,收到新洲区人大常委会重复支付的医疗款人民币43,992.67元。黄某从银行对账中发现此事后,向李方及温建莲报告,三人商量后决定暂不告知新洲区人大常委会,而是将该款作预收医疗费进行挂账处理。2012年8月31日,温建莲在处理当月结算自费病人欠费缴款时,少缴了银行存款人民币43,992.67元,将上述作预收医疗费挂账处理的款项进行账务冲平处理,从而将该款予以套取。此后,温建莲将该账目处理情况告知了李方、黄某。2013年3月4日,李方与黄某、温建莲商量后,决定将该款共同私分,李方、黄某各分得人民币14,665元,温建莲分得人民币14,662.67元。2、2012年1月,新洲区财政局向区人民医院财务科结算机关工作人员住院医疗费时,重复支付医疗款人民币15,618.84元。李方和温建莲发现此事后,采取虚开医疗费发票平账的手段,将该款套取。同年4月的一天,李方与温建莲、黄某经商量后,决定三人共同私分此款。当天,李方、黄某各分得人民币5,206元,温建莲分得人民币5,206.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温建莲的供述,审计报告,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新洲区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凭证、新洲区人大常委会财务付款凭证、新洲区人大常委会行政科出纳个人工作记载、黄某提交的用于私分公款的信封袋及温建莲以其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所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11月份,李方向其同事李某丙的个人借款到期。为归还借款本息,李方利用职务之便,以支取备用金兑换零钞为由,先后向黄某索要了四张区人民医院的工行转账支票。后李方擅自填写转款内容后,加盖区人民医院在银行预留的财务印签章,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3日、8日、9日分四次从区人民医院工行银行账户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同月15日,李方将上述人民币21万元转入李某丙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偿还其借款本息。另查明,区人民医院系新洲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2010年5月,李方被区人民医院任命为该院财务科主任。李方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线索,系区纪委受理群众举报后进行了审查,然后转交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李方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立案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李方时,发现李方已逃匿。2014年11月1日,区人民检察院成立追逃小组,小组成员同李方所在单位、李方父母做工作敦促李方到案。同月5日,李方才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3年3月,李方在被中共武汉市新洲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期间退出了贪污和挪用的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黄某的证言,书证区人民医院银行对公账户交易凭证、李方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李方关于其借款还款的个人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区人民医院在职职工花名册、中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委员会文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身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平账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59,611.51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9,871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李方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1万元供其偿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后,李方在外逃匿达一年八个月,后经检察机关敦促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方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李方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决定私分公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李方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实行并罚,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方所退赃款人民币19,871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