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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辩护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云FG****的江淮厢式货车从昆明市购买5300条“红河(硬甲)”卷烟运至玉溪市研和镇,又雇请驾驶员李某某、邓某某用其货车将上述卷烟从研和镇运输至景洪。2011年9月25日23时50分途经通建公路刘家坝收费站缉查点时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抽检的10条红河卷烟进行鉴别,认定为真品卷烟;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该5300条卷烟进行价格认证,鉴定价格为26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普进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应确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38500元,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的香烟未流入市场,未造成更大的损失;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云FG****的江淮厢式货车从昆明市以238500元的价格购买5300条“红河(硬甲)”卷烟运至玉溪市研和镇,又雇请驾驶员李某某、邓某某用其货车将上述卷烟从研和镇运输至景洪。2011年9月25日23时50分途经通建公路刘家坝收费站缉查点时被通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抽检的10条红河卷烟进行鉴别,认定为真品卷烟;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该5300条卷烟进行价格认证,鉴定价格为26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景洪一直开大巴车专门从事湖南省到景洪市的客运。在2011年,其想购买一辆货车落户在玉溪,就叫谢某帮忙,后谢某找她的一个姓王的好朋友,其就用这个姓王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其开大巴车走景洪到研和、通海、建水、开远,最后走广西到湖南这条线路,路上的检查点、卡点其都清楚,其也知道驾驶员不明知是卷烟而运输不构成犯罪。其没有运输卷烟的合法手续,但为了赚钱就联系他人以每条45元的价格购买硬甲红河卷烟共106件,并驾驶云FG****号江淮小货车将卷烟从昆明运至研和。其又请姓李的驾驶员按其指定的时间、线路将车开到景洪,并让他再叫一个驾驶员一起开,后其打电话给姓李的驾驶员得知被查获等事实。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总”叫李某某到研和帮他开车,李某某约邓某某一起到研和。2011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李某某驾驶云FG****号白色小货车,载邓某某朝建水方向开。后换邓某某开车,在通建公路刘家坝收费站被民警查获,李某某和邓某某才得知车内装有卷烟,经过清点共有106件卷烟,每件50条,一共5300条红河牌卷烟。李某某和邓某某均没有运输卷烟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文件及“王总”使用电话号码18988******、1588763****与李某某联系等事实。3、证人王某乙、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与谢某系朋友关系,谢某叫王某乙帮忙把她朋友王某甲的货车落户到王某乙名下,王某乙出借了其的身份证等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曾跟其说他在玉溪买了一辆车,要把户口落在玉溪,叫其与其朋友王某乙商量一下,看能不能把车落户到王某乙名下。后王某乙同意了,王某甲就找王某乙拿身份证办理了落户及王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988******、1588763****等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溪市滇中明珠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的部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江淮汽车。2011年3月份,王某甲在其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轻型江淮卡车,他要求把车落户在一个叫王某乙的户头上,并提供了王某乙的身份证,之后其就在2011年4月帮王某甲去车管所落了户等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3月31日以王某乙的名义在玉溪市滇中明珠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江淮牌厢式运输车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通过谢某介绍把货车落户到其名下,来找其拿身份证的那个男子;证人谢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将车落户到王某乙户头上的那个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在2011年3月底到其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江淮小货车的那个男子等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9、检验报告、云发改价鉴(2011)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抽检的10条红河卷烟进行鉴别,认定为真品卷烟;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该5300条卷烟进行价格认证,鉴定价格为265000元及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10、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客户服务手册,证实红河(硬甲)卷烟在案发时批发价为45元/条,零售价格为50元/条等事实。11、户口证明及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14、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羁押期间的表现。15、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无烟草许可证等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运输卷烟用于异地销售之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普进飞所提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38500元,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结合本案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卷烟的价格为45元一条,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应确定为238500元,属于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红河硬甲翻盖香烟5300条交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保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车牌号为云FG****的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本,退还被告人王某甲;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