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春与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谢春,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钟波,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谢春诉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判周月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诉称,被告钟波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谢春借得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立有借据为凭。逾期后,被告钟波未向原告谢春履行还款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钟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谢春。被告钟波未到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波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谢春借得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10月18日止,并立有“今借到谢春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到10月18日止。此据借款人:钟波身份证号:××2014年9月18日”的借据为凭。逾期后,被告钟波未向原告谢春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钟波借原告谢春的5000元是合法的债务,有借据为凭,被告钟波应当按约向原告谢春偿还本金。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谢春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波向原告谢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钟波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宝琴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周月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