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又名程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程某甲;2012年5月1日生育次子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多次发生争吵后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开始一直分居。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大众CC轿车一部,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程某甲、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程某甲、程某乙年满18周岁。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大众CC轿车一部,价值30万元。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长子程某甲;2012年5月1日生育次子程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