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曾因犯强奸罪,2007年7月1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近期内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嫌疑人董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交代,2015年1月28日16时至17时之间,董某某在白城市友谊家园6号楼3单元101家中,容留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5年1月31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至17时之间,董某某在白城市友谊家园6号楼3单元101家中,容留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明;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应依法提起公诉。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在白城市友谊家园6号楼3单元101号自家中,容留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公洮(刑)决字(2015)第31-33号。2015年1月28日16时至17时之间,董某某在白城市友谊嘉园6号楼3单元101的家中,容留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强奸罪,2007年7月1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的事实。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月31日,白公洮(禁)现检字(2015)022-025号。对董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董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近期内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董某某、丁志博、刘某某和我在董某某家吸食冰毒了。董某某家住在乔家屯森林公园对面,具体多少号楼记不清了,一楼左侧。冰毒是2015年1月24日左右我从陈某某那要来的,要来之后我放在董某某家的。陈某某无业,白城本地人,23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偏胖,皮肤较黑,平头,电话号我记不清了。我和他就是互相认识,我们在街上遇见的,我就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就给了我两三分冰毒,也没要钱。我们是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毒工具,刘某某提供的玻璃壶。是一个玻璃材质的壶,上面一根像止血带的管,另一头是一个锅,用来加热冰毒的。我们一共吸食了大约五分左右,每人抽了三四口。我们在董某某家的客厅沙发上吸食的冰毒。他家一进门对着的是卫生间,左侧是厨房,右侧是客厅,卧室在卫生间和厨房中间。董某某是白城人,无业,25岁左右,身高1.74米左右,偏瘦,卷发,小眼睛,电话号记不清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2014年5月6日因为涉嫌贩毒被判处拘役4个月,我在出来以后一共吸食过一次冰毒,是在2015年1月2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董某某家吸食的。2015年1月2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自己呆着没意思,就给董某某打了个电话,董某某说:“你要是没意思就来我家吧”,我说:“行”,然后我就打车去了董某某家,到董某某家以后我看到潘某某也在董某某家里了,唠嗑才知道潘某某这几天都在董某某家住的,过了一会潘某某出去了一趟,我问他:“你还回不回来了”,潘某某说:“一会就回来”,过了一会,潘某某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长和宽大概2厘米的小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是冰毒,这时候潘某某就从董某某家南侧房间沙发后面拿出了一套吸毒工具,潘某某把冰毒往吸毒工具里放了一些,用火烤了一会,这时候我也知道董某某和潘某某是什么意思了,我也没有拒绝,董某某先是吸了两口,然后潘某某也开始吸,潘某某吸了两口之后就把那个工具递给我了,我也吸了两口,我们三个吸食冰毒之后,丁某某后来也去了董某某家,他吸没吸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吸食的冰毒是潘某某拿来的,他从哪里弄来的我不知道。吸食冰毒的工具是潘某某从董某某家沙发后面拿出来的,具体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吸食冰毒之后那些吸毒工具被董某某放回沙发后面了。董某某家在森林公园西面的一个小区。(3)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5、6点钟我去董某某家溜达去,看见潘某某和刘某某也在董某某家呢,当时他们三个在董某某家南屋玩电脑聊天呢,我进屋之后和他们打了个招呼,我就去北屋看电视了,到了晚上快11点的时候,董某某和潘某某叫我出来,我也不知道干什么,我从北屋出来之后看到他们在南屋正吸毒呢。潘某某把他们用矿泉水瓶做的冰壶递给我说:你整两口。之后我就抽了几口,随后潘某某又抽了几口,紧接着刘某某和董某某又各自轮班抽了几口,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就又回北屋继续看电视了,他们三个还在南屋玩电脑聊天了。四、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8日16时至17时之间,我在白城市乔家屯友谊家园6号楼3单元101室家中吸食冰毒了。我和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四个人一起吸的。吸食的毒品是潘某某带来的,他的毒品是哪来的我不知道,大约4分左右。我们用一个矿泉水瓶上面连着吸管,四个人一人一口吸食的。2015年1月28日9时左右,当时我和潘某某在我家里,刘某某来到我家,到了16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潘某某从他裤子兜里拿出来半袋冰毒,用矿泉水瓶做好的吸毒工具就在我家电脑桌上放着,我们用那个吸毒工具轮流吸食的毒品冰毒,当时没有将所有冰毒都吸完,刘某某将吸毒用的工具和没有吸完的毒品都放到我家电脑桌的柜子里了,当天18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丁某某来到我家,潘某某将电脑桌柜子里我们之前没吸完的毒品拿出来,我和潘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四人将剩余的毒品冰毒都吸食完了。我知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犯罪行为,但不是我召集他们去我家里的。我怕在外面吸毒被别人发现,在我家中我觉得安全些。当时是潘某某提出来吸食冰毒的,他从他裤子兜中拿出毒品冰毒提议我们一起吸食,我们都同意了。本院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意见有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予以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