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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与吕大忠、于艳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吕大忠,于艳红,孙国虎,张淑芹,李桂学,王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会江,男,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大忠,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于艳红,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孙国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淑芹,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李桂学,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子波,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朝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吕大忠、于艳红、孙国虎、张淑芹、李桂学、王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江、袁秀广,被告吕大忠、孙国虎、王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红、张淑芹、李桂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吕大忠及配偶于艳红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互为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吕大忠及配偶于艳红借原告款5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归还本金24,910.17元,利息5,302.16元,拖欠本金25,089.8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4,264.02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大忠及配偶于艳红给付借款本金25,089.83元,利息4,264.02元,合计29,353.85元。被告李桂学、王子波、孙国虎、张淑芹与被告吕大忠为合同关系,互负还款连带责任。上述数额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2,000元及其它费用1,000元。被告吕大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确实是我用了,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国虎辩称,钱是被告吕大忠用的。钱是被告吕大忠用的。被告王子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被告吕大忠用的。被告于艳红、张淑芹、李桂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朝阳邮储银行作为甲方,被告吕大忠、于艳红、孙国虎、张淑芹、李桂学、王子波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吕大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朝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吕大忠及其配偶于艳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大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吕大忠,履行了其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大忠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4,910.17元,利息5,302.16元,拖欠本金25,089.8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4,264.02元。因被告吕大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吕大忠、于艳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贷款逾期情况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与被告于艳红、吕大忠、张淑芹、孙国虎、李桂学、王子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吕大忠、于艳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拖欠本金25,089.8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4,264.0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大忠、于艳红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虎、张淑芹、李桂学、王子波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吕大忠、于艳红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大忠、于艳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5,089.83元,利息4,264.02元,合计29,353.8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孙国虎、张淑芹、李桂学、王子波对被告吕大忠、于艳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