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晓冬与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冬,闫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709号原告孙晓冬,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十四中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闫鹏,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孙晓冬诉被告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冬诉称:被告闫鹏于2010年6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照1500元给付,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只是于2010年7月、2013年7月先后给付原告三笔利息共计4000元后,本息不再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晓冬向法庭提供闫鹏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借原告100000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尚欠17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鹏因向原告孙晓冬借款,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孙晓冬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孙晓冬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为期一年,从2010年7月25日每月25日给孙晓冬指定账户存入利息1500元,借款日期到期后,如孙晓冬有资金需求,一次性把本金10万元整还给孙晓冬,如孙晓冬继续投资,投资后分红比例另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鹏于2010年7月、2013年7月先后给付原告三笔利息共计4000元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借款产生利息共计81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利息4000元,据此被告至起诉日共计欠付原告利息77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晓冬出借借款,被告闫鹏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应向原告给付利息。从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元,可以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鹏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利息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