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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武强与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武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火车站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程柏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恒以,居民,被告公司经理。原告武强与被告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凤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栖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泽、郑恒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强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岳家村社区质感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地址、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对岳家村社区3、4楼进行外墙刷漆,面积为15192㎡,被告欠人工费未付。另外,被告让原告在岳家村社区1号楼维修、刷漆所欠人工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98355元。被告栖凤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郑恒以。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山东桂华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栖凤公司(乙方)签订《岳家村社区质感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将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社区D1、D3、D4楼外墙质感涂料的供货、施工及保修服务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栖凤公司��2014年5月17日,被告栖凤公司与原告武强签订《岳家村社区质感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将岳家村社区D3、D4楼外墙质感涂料的供货、施工及保修服务等工程以21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武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栖凤公司又将岳家村社区D1楼的相关涂料工程以17.5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武强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武强在岳家村社区D1楼的施工面积为2921㎡,另产生修补费11520元,D1楼已付工程款31500元;原告武强在岳家村社区D3、D4楼的施工面积为15192㎡,另产生其他人工费7800元,D3、D4楼已付工程款221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D1楼的工程款28475元(2921㎡×17.5元/㎡×95%(扣除5%质保金)+修补费11520元-已付工程款31500元]和D3、D4楼的工程款89880元(15192㎡×21元/㎡×95%(扣除5%质保金)+其他人工费7800元-已付工程款221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18355元,扣除吊篮费20000元,本案仅主张工程款9835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查明:原告武强提交的《岳家村社区质感涂料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上均有案外人张守宇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栖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守宇对其签名无异议,被告栖凤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栖凤公司将涉案工程口头承包给张守宇,合同专用章给张守宇做资料用,张守宇对承包涉案工程一事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栖凤公司聘其管理涉案工程,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栖凤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施工合同、结算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强提交的《���家村社区质感涂料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被告栖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对被告栖凤公司的双方未订立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武强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完工验收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武强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武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835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强工程款98355元;二、被告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强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8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日照市栖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