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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全鸿与黄立泉、第三人伍春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鸿,黄立泉,伍春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吴全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伍春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吴全鸿诉被告黄立泉、第三人伍春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鸿及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黄立泉、第三人伍春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全鸿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收取了李勇(李勇系四合乡宏霞村新农村建设开发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所指的林地(吴全鸿新宅后面从株树向东与吴全鸿等住房平行向东至路边及伍春甫旧宅门前山场)系原告的自留地和饲料地,该块自留地和饲料地系原四合乡宏霞村洪冲生产队1979年分给原告。时至2014年8月,因伍春普在该地块上兴建房屋,原告与其理论,方才知道2010年10月9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自留地和饲料地转让给李勇,后李勇又将自留地和饲料地转让给伍春普的事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黄立泉辩称:因为我们村民组的土地由原告和开发商达成了协议进行了商品房开发,没有经过我们村民组同意,这笔钱是开发商赔偿给我们村民组的土地钱。伍春普述称:我的房子不在原告的自留地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四合乡宏霞村委会征用宏霞村洪冲村民组吴全鸿、吴春普等土地用于修建村级公路和农民新村建设。后因建新农村房屋附件通道需要,四合乡宏霞村新农村建设开发商李勇向当时任宏霞村主任的袁燕给付了4000元,后袁燕将该款项交于宏霞村洪冲生产队队长黄立泉,并让黄立泉在一份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勇人民币4000元,此款是李勇与洪冲村民组商量建房后另占林地(吴全鸿新宅后西从株树向东与吴全鸿等住房平行向东,至路边及伍春甫旧宅门前山场,吴全鸿祖坟前向东)补偿款”。后黄立泉将此款交于生产队财务管理人李玉林处,此款已于2013年12月分发至该生产队各户。吴全鸿认为该收条上所写土地系其自留地和饲料地,被告黄立泉领取了该款项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协议、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以及庭后与袁燕、李玉林核实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该款的获取者并不是被告,故不能确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被告,并且造成他人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全鸿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全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