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行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52号原告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诉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40分许,欣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新张线与X310线交叉路口,与张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相撞,发生欣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第三人欣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主张第三人欣民应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形因、各方责任分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依据,但其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置,这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科创耐热钢制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其庆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