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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魏积功、魏铁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蔡明友、曲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积功,魏铁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蔡明友,曲阿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774号原告:魏积功,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魏铁柱,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友,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阿忠,男,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积功、魏铁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蔡明友、曲阿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柳桂芝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魏积功、魏铁柱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魏积功、魏铁柱撤回了对被告曲阿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魏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伟、被告蔡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蔡明友驾驶鲁FEQX**号轿车将同向骑电动车的柳桂芝撞伤,柳桂芝伤情经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断为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等。2014年6月柳桂芝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柳桂芝因伤势过重去世,现二原告作为柳桂芝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计42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住院医疗费13680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55.3元[91天*(117.3元+10元/天+81元/天)、剩余期间护理费48246.7元(379天*127.3元)共计672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565元(1571元/月*15个月)、死亡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年*16年)、丧葬费23193元、拖车费1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940元(2200元+2740元),以上共计450651.6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拖车费及车损1100元,共计1211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蔡明友承担,因蔡明友前期垫付了35000元,因此从垫付款中扣除,不再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FEQ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友辩称,鲁FEQ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原车主是曲阿忠。于2011年8月25日转让给被告蔡明友,肇事责任由蔡明友承担,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蔡明友驾驶鲁FEQ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处与前方同向顺行柳桂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柳桂芝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柳桂芝受伤昏迷,对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表述,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伤后柳桂芝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36809.64元。出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柳桂芝治疗终结后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柳桂芝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桂芝2013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评定为I(一)级伤残;经柳桂芝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柳桂芝的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柳桂芝伤后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柳桂芝的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两次司法鉴定费4940元,已由原告预交。2015年3月26日,柳桂芝因脑出血死亡,二原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另查明,柳桂芝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魏铁柱、儿媳柳妍护理。魏铁柱系龙口市黄城保源商店送货员,月平均工资3519元,请假期间还需再向单位每月交纳300元留车费,柳妍系烟台金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30.33元。在为柳桂芝护理期间,其单位均扣发了其工资。原告魏积功系死者柳桂芝丈夫,原告魏铁柱系死者柳桂芝儿子。被告蔡明友系鲁FEQ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柳桂芝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友已为柳桂芝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魏积功、魏铁柱同意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蔡明友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原告魏铁柱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魏铁柱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柳桂芝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柳妍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修车费单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友驾驶FEQXXX号轿车与柳桂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柳桂芝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柳桂芝受伤昏迷,对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表述,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庭审调查中,被告蔡明友对其驾车将前方顺向行驶的柳桂芝撞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蔡明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明友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柳桂芝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EQ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继续由被告蔡明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柳桂芝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蔡明友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柳桂芝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柳桂芝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柳桂芝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柳桂芝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柳桂芝已年满6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柳桂芝生前系龙口市诸由观镇魏家村村民,受伤时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工作,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柳桂芝伤后住医院次数及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住地距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柳桂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护理费67202元【91天×(127.30元/天+81元/天)+379天×127.30元/天)、死亡赔偿金178230元(11882元/年×15年)、丧葬费23193元、拖车费1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40元,合计415204.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拖车费100、车损1000元,共计尚应给付111100元(已扣除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68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67202元、死亡赔偿金6823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9164.64元;鉴定费4940元由被告蔡明友承担,因被告蔡明友已为柳桂芝垫付35000元,兑除后,原告魏积功、魏铁柱同意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蔡明友垫付款3006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积功、魏铁柱死亡赔偿金、拖车费、车损共计1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积功、魏铁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891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积功、魏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被告蔡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