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恩阳区下八庙镇6村4组村民彭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卖树协议,后张某某到彭某甲及其弟弟彭某乙的阳沟湾自留山查看了山界,并与二人商定了砍伐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2015年3月中旬,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树木,其中卖与恩阳区下八庙镇钱库村木材加工工场陈某某7.38吨,得款3600元,剩余的14吨木材运到下八庙镇钱库村自家木材加工工场。经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对采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张某某共砍伐各类林木151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张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26.378立方米。2015年3月23日,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接匿名举报称有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在下八庙镇6村4组与5村6组交界处大量砍伐树木。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到林木采伐现场进行初查,张某某主动到下八庙镇6村4组找到办案民警,交代了自己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林木的事实。侦查中,张某某退交卖树款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4.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铁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恩阳区下八庙镇6村4组阳沟湾自留山属于彭某甲、彭某乙所有,以及彭某甲、彭某乙自留山的四至界畔,主要树种;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自动到案;6.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张某某2015年4月12日向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缴纳3600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各类原木14吨;8.收据,证实张某某卖与陈某某树木获款36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两人将自家自留山的树木卖给了张某某,与张某某商量了砍伐的树木大小、价款,由张某某自己砍伐。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帮张某某运输了7车木材,都是从下八庙镇6村4组开运。3.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帮张某某在下八庙镇6村4组搬运过木材。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帮张某某在恩阳区下八庙镇6村4组老百姓的自留山上锯了150棵左右的树,张某某没有向其出示林木采伐证。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德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卖过树给其,一共7.38吨,一共支付了36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购买了彭某甲、彭某乙两家自留山上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去砍伐,共计砍伐了150棵左右。知道砍伐林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听说没有采伐指标,所以就没有去办理。(四)鉴定意见关于张某某采伐恩阳区下八庙镇6村4组彭某甲、彭某乙自留山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证实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张某某在恩阳区下八庙镇6村4组彭某甲、彭某乙两家自留山共计采伐林木151株,立木蓄积为26.378立方米。(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发展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砍伐的山林属于彭某乙、彭某甲的自留山,共砍伐林木151株;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指认采伐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6.3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款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原木14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力恺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已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