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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科技公司门口附近,从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内盗得折合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4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79元的白色“HTE”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罗家港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蕾”电动车上折合价值人民币280元的48V12A“超威”牌蓄电池一组。2015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史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岳家嘴地铁站D出口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证人史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辨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邓某某能退出赃物、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