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于英华、于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于英华,于英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英华,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英才,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英华、于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李文强及被告于英华、于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于英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0.496%,合同期限为三年,借款时间2011年9月29日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于英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于英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英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于英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于英华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9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英华(借款人)、于英才(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于英华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内向被告于英华提供借款,被告于英华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于英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英才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英华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9月20日。贷款发放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英华没有偿还,被告李于英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于英才担保承诺书1份附卷佐证。被告于英华、于英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英华、于英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于英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6.00%为基础上浮60%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于英才自愿为被告于英华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于英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英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英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于英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英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英华负担,被告于英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