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袁永辉与陆继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辉,陆继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袁永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素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继慧,男,汉族。原告袁永辉诉被告陆继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被告陆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袁永辉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受老乡刘某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2000元;2013年,被告与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案号:(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法院对82000元的款项不认定为刘某借给被告的借款。有鉴于此,原告向被告追索以上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返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82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陆继慧辩称,原告与我之前是朋友,原告确实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原告是清楚我家里及工作单位的,为何现在才起诉?且当时有另外一个人跟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现在刘忠跑路了,当时原告与我合伙的时候没有我不当得利,为何现在才说我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辉与被告陆继慧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82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受案外人刘某的委托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称2010年8月开始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忠合伙做生意,上述款项系支付合伙产生的货款。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合伙始于2011年3月。另查,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因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刘某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刘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82000元,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2000元系被告向刘某的借款,并认定该款项已还清,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主张该82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故未将该82000元认定为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82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当是原告知悉(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之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取得原告所转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忠间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合伙做轮胎生意并称涉案款项系支付合伙事务产生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继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永辉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陆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