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E1D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沿宜兴公路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往黄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花镇姜家湾村三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鄂EFN4**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乙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现场附近村民冯某打电话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损失202937.9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王某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损失9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乙损伤程度的说明、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鄂EFN4**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说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已赔偿死者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的谅解,部分赔偿伤者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交通运输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蒋少峰人民陪审员望西峨人民陪审员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