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黄某、王某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其二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无异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当庭申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黄某、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准许黄某、王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1月的一天,黄某、王某在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一队江乃雄家门前的空地上,盗走江乃雄一辆价值3730元的建设牌摩托车,二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考虑黄某、王某均为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给江乃雄等具体情况,依法对黄某、王某作出的前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某、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华审判员陈一田审判员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思宇 来自: